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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郭賢宗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陳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108年古士字第616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登記之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萬4,713元(計算式:909平方公尺×16萬1,861元×10000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1萬4,713元),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4萬7,20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216萬1,919元(計算式:1萬4,713元+214萬7,206元=216萬1,919元),其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1,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