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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張瑋純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被 告 采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又其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