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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 告 李兩傑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聖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自系爭3筆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1/157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均應同意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所有權1/157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3筆土地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士簡字第788號第117至123頁),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4,960元,尚應補繳3,850元(計算式:8,810-4,960=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