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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王新茹被 告 張馨莉(原名:張莉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37,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為脫免債權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54/10000)及其上同小段3144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復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110北士字第007561號及110北士字第003432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塗銷109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2,500,000元予賴英智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應塗銷110年6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予賴英智之抵押權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固以一訴主張上開之數項訴訟標的,惟其提起各項聲明之訴之目的,係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俾使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得以獲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13,292,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低者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額2,037,500元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