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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張定雄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張林阿月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追加被告 張川祈

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6,8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 原告請求各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180 775.68 10,700 見附表二 2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000-0 0000.73 10,700 見附表二 3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000 000 00,900 見附表二 4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184 980.02 15,100 見附表二 5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000 000 00,700 見附表二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追加起訴,故該土地之價額應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

原告請求各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180地號 180-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194地號 1 張林阿月 5/6 5/6 - - 45020/60000 2 張川祈 - - 100/1728 100/1728 - 3 張靜怡 1/36 1/36 25/1728 25/1728 9004/360000 4 張晏瑜 1/36 1/36 25/1728 25/1728 9004/360000 5 張子渝 4/36 4/36 - - 36016/360000 合計 全部 全部 150/1728 150/1728 324144/360000 = 2251/2500附表三: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原告請求各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180地號 180-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194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8,299,776 12,912,011 231,519 1,284,575 5,558,980 合計 28,286,861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