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李巧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519-3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157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均應同意就519、519-2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157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其等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參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鄰近起訴時之112年5月15日價值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之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1/157=809,417,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4,96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計算式:8,810-4,960=3,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