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74號原 告 陳輝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趙靖萱被 告 吳文勇
吳裕豊吳金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相鄰被告所有之同小段49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4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判認(原告建議之通行方案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所示「A方案」),被告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鋪設路面並設置相關管線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490地號土地因通行利用系爭491、492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系爭490地號土地因採行「A方案」因此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萬7,874元乙節,有中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6萬7,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