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李慧亮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李月里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林品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測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重測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及95年11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157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定之;又參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45號卷第484至48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