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黃啓輝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李秋煌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將519之2、51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係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定之,無須重複計算。依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127,078,435元,按原告所主張權利範圍1/157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9,417元(計算式:
127,078,4351/157≒80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納4,96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