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 告 李嘉蓉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19-2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同段519-3地號土地(下稱519-3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中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5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價額定之,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80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7,150元(計算式:8,810元-1,660元=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