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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李明月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5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見士簡卷第7至9、33頁)。經核,上開第1項聲明雖分別與第2項及第3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曾經另案112年度士簡調字第395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送請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函詢兩造系爭估價報告表示意見,經原告函覆本院表示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無另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被告並未回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417元(127,078,435×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660元(見士簡卷第5頁),尚應補繳7,150元(8,810-1,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