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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李東原兼法定代理人 陳如綺原 告 李亭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李美玲

李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8萬8,89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8,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