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 告 張順隆
林張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黃靖純
安居房屋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花淑靜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被 告 張順昌
張靜音張聰智張見有張阿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1月22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係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故其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黃靖純應交付權狀字號「108淡地資字第04718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權狀字號「108淡建資字017175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張順隆、交付權狀字號「108淡地資字第04718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權狀字號「108淡建資字01717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4張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林張慈;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張順隆、林張慈各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時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靖純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張順隆、林張慈各5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時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安居房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張順隆、林張慈各5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時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列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對原告之給付責任;㈥被告張順昌、張靜音、張聰智、張見有及張阿詩(下稱張順昌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325元。核依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其與被告張順昌等5人及訴外人張花義簽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已完成換發,惟系爭權狀經被告黃靖純剋扣,因而訴請交付(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黃靖純交付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3,150,000元(計算式: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4,200,000元-因契約無效原告多付1,050,000元=3,150,000元)定之;另由聲明㈤可知,聲明㈡至㈣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㈡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50,000元(計算式:525,000元×2=1,050,000元),應以其中之一核定為1,050,000元;至聲明㈥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金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3,150,000+1,050,000=4,200,000)。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順昌等5人應簽署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已完成點交」之點交同意書並交付與黃靖純;㈡被告張順昌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325元。核依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備位聲明㈠係為取得系爭權狀之前提要件(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告因被告黃靖純交付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3,150,000元(計算式詳參前述)定之;聲明㈡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金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0,000元。
(三)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