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CKY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江坤義訴訟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郭子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L Plus co,. Lt

d.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

LL Plus co,. Lt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450,300元,折合新臺幣75,579,504元(以原告民國112年3月1日起訴時,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美金現金賣出匯率,將1美元以新臺幣30.845元換算,計算式:2,450,300元×30.845=75,579,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10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