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謝清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熙等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吳崇熙」、「陳忠和」、「李宗瑞」、「鄭陽偉」、「翁永芳」、「楊國榮」、「陳昱辰」七人,惟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補正。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登報道歉,就請求賠償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