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林冠羣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採視訊方式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核原告各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