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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蕭如建被 告 劉蒼祥

林守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提供富鋼工業有限公司CANFULLL INDUSTRIES CO.LTD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合夥各年度盈虧決算、財務報告書、帳簿及其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並影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