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鄭雅心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26萬5,190元之價格,及與訴外人廖育德、廖顯昌、廖宜音、郭世明、卓培煙、李衍傑、林明忠、陳家財、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其餘相同讓售條件,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讓售產價為1,962萬5,190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11年9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1002778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萬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