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林宗賢被 告 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景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景炎(下稱其姓名)所持有被告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微公司)之股權為98萬股,又數微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公司股票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是原告請求確認高景炎對於數微公司之股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請求確認股權之時價為準,並以起訴時數微公司之淨值核定之。本院依數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所陳報本件訴訟繫屬前最新1期之資產負債表,查知數微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淨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49萬2,261元,及該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是數微公司每股淨值應為4.49元(計算式:4,492,2611,000,000=4.4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萬200元(計算式:4.49×980,000=4,40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