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陳湘儀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Clas Sivertsen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先位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係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所請求,又先位與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存在,與先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均係針對系爭決議中解任原告監察人並選任新監察人而為,堪認均係因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決議而產生,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至第五項、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各以其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先位與備位聲明第二項後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與系爭決議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前開聲明之性質均非對人格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基此,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各該聲明第二項後段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項次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一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股東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股東關係存在。 三 確認被告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現場有原告、原告委託龐波法律事務所當見證人。 確認被告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現場有原告、原告委託龐波法律事務所當見證人。 四 確認龐波法律事務所為第三方合併案委託律師,依法需要規避利益衝突。 確認推派新監察人新加坡商Assaya的執行長Craig Scott,被告為第三方利害關係人,需利益迴避。 五 確認推派新監察人新加坡商Assaya的執行長Craig Scott,被告為第三方利害關係人,需利益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