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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葉紘綦被 告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原名葉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6萬1,25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又被告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其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6,972萬1,32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5萬8,959元(計算式:6,972萬1,320元÷100萬股×46萬1,250股=3,215萬8,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