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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衷秀鸞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聰結被 告 周慶輝

廖文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白聰結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廖文興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八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周慶輝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八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請求係分別確認被告白聰結、廖文興、周慶輝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3個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