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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杜宜屏 000000被 告 陳光輝

李阿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55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下稱減少價金部分),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漏水瑕疵修補至不滲漏(下稱漏水修繕部分)。是上開聲明,其中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元;另請求漏水修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可知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金額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3、66、71頁),是漏水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減少價金及漏水修繕等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8,000元(1,940,000+1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