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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黃黛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被告周弘綱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月24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玖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