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何錦東被 告 馮天賢
郭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各定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為被告郭尊文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馮天賢所有,請本院命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此係以撤銷詐害債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核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原證4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4號債權憑證之新臺幣(下同)581萬9,000元本息,有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0、80頁)。而撤銷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為原證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未登記部分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定價額為2,068萬9,999元,亦有原證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告、法拍屋公告、本院112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66-72、75-1頁),故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81萬9,000元核定之。
⒉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郭尊文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0頁),此部分係主張因被告馮天賢隱匿自己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郭尊文名下,受有拍賣該不動產之利益,損害原告對馮天賢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或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請求郭尊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
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係屬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
,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81萬9,000元(581萬9,000元+600萬元)㈡備位聲明為被告郭尊文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103年8月4
日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
三、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即1,181萬9,000元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