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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洪建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呂良安訴訟代理人 呂子照

陳季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又經原告初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6.53坪,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3,440元【計算式:4萬8,000元×56.53坪】。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