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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郭賢宗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浚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03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證明書字號108北士字第10378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240萬元,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型態、屋齡、樓層等交易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8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03萬9,648元【計算式:12萬7,857元×62.88平方公尺=803萬9,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