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顏聰輝被 告 顏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基於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董事之被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憑證,以供查閱,雖係命被告為特定之行為,惟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查閱後所有之客觀利益,本院認應依其登記之出資額加以核定,而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