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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黃莉萍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李立民

陳虹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主張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於判決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等影響,即與實體上有無理由無涉。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聲明後(見卷附原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原告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份,聲明第一項請求拆(清)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8,130元【計算式:(2.12+0.06+1.65)平方公尺(即原告目前主張之占用面積)×211,0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80萬8,130元】,又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