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被 告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