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林麗莉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劉非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未列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系爭書狀末頁略記載「祈請鈞院賜准依鈞院鳴110司執如字第34301號分割遺產價金分配案款受償分配」等文字,則原告所提者為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真意不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且系爭書狀內容就本件事實及理由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等情,均致所列被告之人無從進行答辯,亦應予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除上開應補正事項外,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件裁判費。倘原告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執行事件之提存案款新臺幣(下同)1,757,75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倘任一事項原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