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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複代理 人 陳俊吾被 告 陳美妤

陳湘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美妤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1年6月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4,858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45.85平方公尺(計算式:74.6+8.9+〈28,591.98×461/279000〉+〈2,538.57×1250/210000〉=145.85,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6,012元(計算式:145.85×194,858×3/10=8,526,0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0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80,513元(計算式:8,526,012元+154,501元=8,68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