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蘇水蓮
蘇文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雄被 告 蘇秦君
蘇秦輝蘇秦梅蘇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萬1,484元【計算式:4,108(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23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10(即原告各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3(即原告之人數)≒8,911,4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