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ALA-7801車主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列「ALA-7801車主」為被告,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籍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長期停放系爭土地上停車位,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兩造間停車契約。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遷離上開停車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暫依原告估算上開停車位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2.03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5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000元×停車位面積12.03平方公尺=1,840,590元),至於原告其餘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兩造間停車契約計算之停車費210,300元,核屬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890元(計算式:1,840,590元+210,300元=2,050,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如數補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