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甘鴻梅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甘四川

李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甘四川請求被告李玉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3099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未移轉前之狀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甘四川得向被告李玉玲行使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呈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核定為1600萬元。

㈡、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之實現,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萬元。

㈢、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是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