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甘鴻梅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甘四川
李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甘四川請求被告李玉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3099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未移轉前之狀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嗣原告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先位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撤回先位之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原備位之訴第
一、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之實現,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本院自無庸再命補繳。爰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