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4號再審原告 賴聖臻即賴淑涓
賴慈榆即賴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明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顧定軒律師(即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間再審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32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