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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李建忠

李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1/48,為原告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為原告李家所有;㈢被告應將896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㈡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897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㈡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經核本訴訟之聲明第1、2項為原告李建忠、李家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48,為原告李建忠及李國棟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李家所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62平方公尺(計算式:311+51=362),111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見112年度士司調字第19號卷第52、54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萬8,308元【計算式:(311+51)×33,700×(1/48+1/48)=508,3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與前開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間為相互競合,終局標的範圍均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8,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