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彭瑞蘭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被 告 吳舉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219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返還積欠租金、水、店、瓦斯及管理費用部分,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為237萬3,66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萬2,798元(計算式:2,373,669+49,129=2,422,7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