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曾川雄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元大人壽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L4)(下稱健康久久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之保險契約(下稱康富附約,與健康久久附約合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就保單號碼LTEB008470之元大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關係存在。查:

㈠遠雄人壽公司陳報原告所投保之健康久久附約之手術保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該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給付總額上限為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之1,200倍,故健康久久附約保險金額為360萬元(3,000×1,200);又康富附約住院醫療費用給付限額為50萬元、手術費用給付限額為30萬元,有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要保書及保險附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25頁),故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最大保險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3,600,000+500,000+300,000),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最大利益為440萬元。

㈡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最大保險利益為4,000元,有元大人壽

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最大利益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4,000元(4,400,00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