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鄧幸敦被 告 陳宜信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1,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436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