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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段樹丁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許振禮

許振年許麗玉許麗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規定,經以建物價額新臺幣(下同)9,501,713 元,及被告許振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算結果為2,375,428 元,應繳納裁判費24,5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