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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英吉利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被 告 陳水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水塗對被告英吉利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依被告英吉利公司最新之資產負債表,於原告起訴時被告英吉利公司之淨值為零,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而此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