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按起訴狀,應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書狀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正確表明被告即登記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茲依前揭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調閱並提出:㈠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㈡被告即登記名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㈢更正後應送達全部被告之起訴狀。倘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