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鄭暐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