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林秦羽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將地面上經濟上地位即Facebook粉絲專業、Line@、Google評論、電話、第四台名字變更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號卷第176頁)。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地面上經濟上地位移轉變更為原告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3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