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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李建禮

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武鎮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被 告 蔡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宣告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系爭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二項為確認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兩者雖互有牽連,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原告各人間與系爭浸信會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各人間與系爭浸信會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彼此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計算式:1,650,000元×7人=11,55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