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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楊春暄被 告 謝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簽立之分配土地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5,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03.16 2,700元 1/2 1,624,266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047.84 2,700元 1/2 2,764,584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731.42 3,200元 1/2 2,770,272元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435.38 3,200元 1/2 2,296,608元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06.19 3,200元 1/2 489,904元 合計 9,945,63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