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王淑蘭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係以預備合併,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及返還股票、股息,屬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履行和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318 元,返還股票、股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712 元(即[2,602股×492.5元]+52,227元),故應依較高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