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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元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4,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4-02-21